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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孟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稍事休息,仍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蕭孟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昕自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5居所內飲用啤酒,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2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年月25日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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