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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
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黃敏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永輝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有改造情事且臉部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11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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