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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霖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育霖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搭車返家,復於翌(23)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
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大燈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7頁、第37至49頁、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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