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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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敏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對於過去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置若罔聞(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24頁),第五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洪敏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益豐路之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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