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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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梁美琪」均應更正為「楊美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秋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條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本次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撞及他人停等紅燈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有外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曾秋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梁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梁美琪、梁紘滐,致梁智銘、梁美琪後腦撞到椅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曾秋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智銘、梁美琪、梁紘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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