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7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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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刪除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妨礙車輛往來通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哲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7、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林哲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皞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昌六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妨礙車輛往來通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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