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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0號
被 告 陳智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毅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魚兒餐廳內,食用摻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之燒酒雞後,於翌(7)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搖晃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年月7日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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