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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無因酒後駕車涉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亦無因酒後駕車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業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林彥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起至翌(7)日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之 超級巨星KTV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3、4杯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年月7日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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