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8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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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同年月4日4時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4日4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劉逢甲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3號
被 告 林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瑋自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寧夏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仍於同年月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劉逢甲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冠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4日7時41分許,測得林冠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逢甲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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