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90,202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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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發生車禍時,年近23歲,距離滿18歲就可參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考試,約有快5年的間隔,竟未儘快應考,仍長期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欠缺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駕駛,騎乘機車行駛至車禍地點時,疏未注意在同向右側之告訴人的滑板車,貿然超越後,擬至路邊停車,立即向右偏向行使,讓告訴人反應不及,告訴人之滑板車車頭撞上被告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

兼衡係告訴人先違規在道路上使用電動滑板車,且在夜間騎駛,警示燈光不足,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與有過失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受理後,始終沒有和解之意願,故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395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970-MN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高工路往福田二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85號前,欲停車於路邊,原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右前方由管峻緯騎乘之電動滑板車,向右偏向行駛,不慎擦撞電動滑板車車頭,管峻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脛骨線性骨折、左側距骨非移位圓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管峻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峻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0張、車籍資料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貿然駛越右前方人車後向右偏向行駛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本案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或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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