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9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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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坤城於民國113月2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及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9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9時24分許,對江坤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7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警方攔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3年3月1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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