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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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呈自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上之水煙館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先由代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呈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林呈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3日4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因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年月13日4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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