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9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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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見速偵卷第49、51頁)。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蘇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上午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蘇浚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瑋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翌(13)日7時2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3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太堤西路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年月13日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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