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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臺灣大道與朝富路」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楊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傷害,並考量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酒測值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楊士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楊士儀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 起至翌(即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附近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
嗣同日凌晨1 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 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在地。
經警到場處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士儀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六)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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