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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陳育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報結。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許至翌(26)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03-NS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臉有酒容、有濃厚酒味,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同年月26日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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