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不慎與蕭家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搭載鄭兆成)發生碰撞,致蕭家柱、鄭兆成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盈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黃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自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3日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蕭家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兆成,致蕭家柱胸部及脊椎頸部受傷、鄭兆成後胸壁挫傷、右手中指挫傷、臉部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6時8分許,測得黃建豪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家柱、鄭兆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及現場照片42張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