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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商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陳庭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又於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月3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5時49分許,對陳庭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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