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0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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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均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均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施均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均穎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一塊草皮」酒吧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方向燈燈色不符規定,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均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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