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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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6時38分許對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2月確定,嗣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前案執行無成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有相同之處,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濃度超標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施國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B室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速過快,為警攔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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