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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團施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國團(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移列為第4款而修正為:「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而裁判時則移列至同條項第4款,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查吸食強力膠將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覺模糊、產生幻覺、易喪失自我控制能力,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論其性質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具有精神迷幻作用,如施用因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自該當於刑法公共危險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強力膠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強力膠後其精神狀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並因精神恍惚而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徐國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吸食強力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自該處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精神狀態恍惚,不慎與莊武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強力膠殘渣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團坦承略以:吸食強力膠吸到腦中有點迷糊才撞到對方等語,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份,一般吸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扣案強力膠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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