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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陳佩琪自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麗都酒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7分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速偵1007卷第17頁、第39-41頁、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007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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