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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電信技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蕭顯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顯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與站區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蕭顯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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