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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補充為「仍於113年2月29日上午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住處開車出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至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吳至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0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吳至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口前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吳至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2月29日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至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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