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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鄭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鄭宇廷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並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1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鄭宇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8)日下午2時2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00-CQ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誠街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撞及黃美惠(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5567-HN號自用小客車。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鄭宇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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