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3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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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所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10列所載「因停在路中央為警攔檢,並經測得…」應補充更正為「因停在路中央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測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見素行非佳,且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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