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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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至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宗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土地公會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JS-9576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與溪南路1段126巷交岔路口時,撞及停等紅燈由謝岱縣(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BMA-3611號自用小客車。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林宗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岱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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