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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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銷售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陳昭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宏自民國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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