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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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李佩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

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第65至66頁),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乙情,經告訴人蔡清芬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誤,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於警詢時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及本案被告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民國112年5月24日5時50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軍功路1段與軍福十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蔡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福十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蔡清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李佩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也不知道有無人員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邱思嘉(即被告之女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挫傷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智力衰退、生活無法自理。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歆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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