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6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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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廖大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霖自113年3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四月路之路邊攤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9公里處時,因行駛入口匝道時,車速明顯過快,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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