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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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許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許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許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1日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許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9月2日,應予更正)徒刑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承認有酒駕前科(見速偵卷第26頁、第63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又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4000元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但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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