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6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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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普通,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宋金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成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十街與寶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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