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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雲榮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自釀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江聖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1日1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聖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四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於110年1月30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99年、105年、108年間共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3至19頁),猶未能警惕,此次為第6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自釀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雖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些微損害(見偵卷第47頁照片),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玻璃師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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