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6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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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羿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羿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羅羿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上午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羅羿羚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羿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然風采公司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5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且行動電話夾在安全帽內進行通話,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年月20日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羿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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