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6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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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並當場對何天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27)日0時57分許對何天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甚違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闖越紅燈經警合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時,竟不思配合員警執法,驟然逃離現場,最終始由員警攔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偵卷第49頁);

被告於自白前,於警詢時一度辯稱「我想說現在比較開放,有開放喝酒騎車」等語(偵卷第49頁),顯然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無視我國刑法禁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雖闖越紅燈,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

⒋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別無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何天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寶前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之酒吞日式居酒屋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翌(27)日0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對何天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天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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