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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查」、第6至7行「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5時26分許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 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自民國113年3月27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其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當場對李政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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