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7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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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珮庭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3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先予休息,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與大墩一街交岔路口時,與馮大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郭珮庭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救治,並先行委由該院對郭珮庭實施血液檢測,經該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至下午3時43分間某時許,對郭珮庭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4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084,嗣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陳報檢察官許可獲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珮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查:㈠並有證人馮大維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犯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員警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先行委由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實施血液檢測,並已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獲准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附卷可查,自屬合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4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084,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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