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7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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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瑀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上情,小心謹慎,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4號
被 告 陳瑀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4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婕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1杯,又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惠中路之金麗都酒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瑀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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