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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傑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許起至翌日(13日)6、7時許止,在臺中市墨鐵會館內,飲用啤酒與調酒若干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6時許,即騎乘牌照號碼APZ-03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士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速偵卷第31頁),並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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