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7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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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仍」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業務、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曾耀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面露酒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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