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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馳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馳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而其雖曾稍事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駛車輛,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丁馳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馳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稍作休息,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於同日19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簡佩純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佩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丁馳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馳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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