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8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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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林東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月2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11.7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並當場對林東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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