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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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更正為「113年」;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俊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證人簡皓哲、賴岳宏、吳惠陽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受損(業經證人簡皓哲、賴岳宏、吳惠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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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鄭俊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瑩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簡皓哲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岳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惠陽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皓哲、賴岳宏、吳惠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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