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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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此肇事,顯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造成被害人李承潪右小腿受傷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陳致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均自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19)日上午8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上班。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李承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承潪右小腿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承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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