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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標準值,仍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並發生行車事故,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李旻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鴻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時,與陳儷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名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3人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旻鴻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儷文、賴名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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