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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A(中文姓名:黎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HA(中文姓名:黎文河,越南籍,下稱黎文河)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葡萄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邱求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NM-10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求瑋人車倒地,邱求瑋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求瑋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求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書證: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⒏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所定法律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非低。
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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