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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先騎乘機車自住處前往工作場所,復自工作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載送貨料,其前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乃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啤酒後,仍接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攔查而第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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