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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今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今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今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王櫻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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