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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乘坐友人楊修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修誠行駛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楊修誠因違規行駛而遭警方攔查,並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而李嘉哲於警方製單告發及等待警力支援過程中,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並於途中不慎擦撞陳寅昇、紀品安、孫義方、廖正仁、陳進順、黃仙女等人分別停放路旁之MJL-0631、A3G-681、YIO-021、LBL-556、NBP-8655、652-JRP號機車。
嗣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經警發現李嘉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因李嘉哲拒不下車接受盤查,經警方破窗將李嘉哲逮捕後,於同日凌晨6時01分許,當場對李嘉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 43頁、第143至 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行紀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第53頁、第61至62頁、第67至81頁、第91頁、第95至104頁、第107至1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妨害名譽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8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1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1頁;
本院卷第8至 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A3G-681、YIO-021、LBL-556、NBP-8655、652-JRP號機車損害(見偵卷第115至133頁照片),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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