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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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明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增訂公布第1項第3、4款規定,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未開啟方向燈逕為轉彎,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詹明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5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詹明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元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農會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之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外出購買午餐。
嗣同日上 午1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時,因為反交通規定未開啟方向燈逕為轉彎等危險駕駛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詹明森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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