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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駕駛」補充為「無照(駕照因肇事吊扣)駕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林育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7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退盡,於翌(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並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駕車下班欲返家。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時吸食香菸致有礙駕駛安全行為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年月25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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